攀岩跌落致十级伤残,谁来担责?法院判了!
系上安全带、攀上岩壁,挑战高度与力量的极限,攀岩正成为越来越多年轻人追捧的运动。但作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一旦发生意外,责任该如何划分?顾客未戴安全带攀爬摔伤,场馆要担责吗?近日,北京二中院审结的一起攀岩馆内摔伤致残案件,给出了明确的裁判答案。
案情回顾
2024年7月,小王网购了某攀岩馆的门票到馆体验。在完成体验课后,小王继续在馆内攀岩,然而在攀爬过程中,他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带,不慎从岩壁板上跌落,当场受伤,随即被紧急送往医院。经诊断,小王右侧髋臼骨折,住院治疗后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其自行支付医疗费3000余元。
此后,小王认为自己受伤是因为攀岩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于是将攀岩馆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
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小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180天的误工期、90天的护理期和营养期。攀岩馆则辩称,场地内已设置了警示标识,配备了具有资质的指导员,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攀岩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王曾表示是自己急于挑战攀爬线路而忽视了防护,未佩戴防护装备即开始攀爬,以此证明是小王自身重大过失导致了事故。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攀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规定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小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攀岩运动的高风险性以及安全带是保护生命的关键装备应当有清楚认识。他明知应当佩戴防护装备,却因“太着急”“想征服”等原因放弃使用,对损害的发生负有最主要的责任。
同时,作为经营者,攀岩馆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高于一般经营场所,不能仅限于设置警示标识、配备相应人员等形式要求,还必须对场内活动进行持续、有效的动态管理和风险干预。本案中,馆内虽设有警示牌,但其工作人员在小王攀岩的整个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小王未佩戴安全带这一重大安全隐患,应认定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最终,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小王自身承担70%的主要责任,攀岩馆对小王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票据等证据,核定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由于攀岩馆事先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大部分赔付责任(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由侵权人即攀岩馆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各项费用共计约6.9万元,攀岩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官提示
这起案件给高危运动场所的经营者与广大运动爱好者都敲响了警钟:
对消费者而言,参与高风险运动,请务必收起“侥幸心”和“逞能心”。严格遵守安全规范,正确佩戴装备,是对自己生命安全最大的负责。一旦因自身重大过失发生意外,即使能获得赔偿,也仅能覆盖部分损失,身体的伤痛和长期的健康影响终究要自己承受。
对经营者而言,安全不能只停留在“墙上”。警示标语、资质证书、保险购买只是基础义务,动态的、实时的巡查与干预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工作人员必须在第一时间发现并纠正消费者的危险行为,否则就要为失职承担法律后果。同时,购买足额的公众责任险虽能分散经营风险,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特定项目仍需经营者自担,切不可认为“买了保险就万事大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百零五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应急救援制度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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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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